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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地房管理論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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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破屋理論」
馮先勉博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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馮先勉博士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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債權(契約自由原則)vs物權(物權法定主義) 2-3-48 2-3-34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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房屋土地買賣授權書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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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役權者,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。
白話一點講,就是自己的土地有需要利用他人土地來增加價值之需要時,所設定的權利。這個時候受方便或是利益的土地,稱之為需役地,所利用知他人土地則稱之為供役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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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Mar 30 Wed 2011 19:15
  • 占有

占有:我民法第九四○規定: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。」據此可知,占有者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謂。亦即占有乃事實而非權利,惟法律賦予種種效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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留置權:乃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一定之要件者,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擔保物權(民九二八)。所謂具有一定之要件,係指(1)債權已屆清償期者;(2)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牽連之關係者;(3)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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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Mar 30 Wed 2011 19:13
  • 典權

典權:謂支付典價,占有他人之不動產,而為使用收益之物權也(民九一一)。典權為我國特有之制度,他國別無是例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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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Mar 30 Wed 2011 19:13
  • 質權

權利質權:乃以可讓與之權利為標的物所成立之質權。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,權利質權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(民九○一)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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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限額抵押權:乃對於由繼續的法律關係將來可發生之債權,預定一最高限度額,而以抵押物擔保之一種特殊抵押權。申言之,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先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,屬於為將來債權擔保之一種特殊抵押權。此種抵押權不惟其債權之發生屬於將來,及其債權之數額,現亦未為確定,僅預定一最高限度額,作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標準而已,故亦稱「限定額抵押」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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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定地上權:乃為土地及其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,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,於抵押物拍賣時,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(民八七六)。又如土地及其土地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,而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為抵押者,一經拍賣,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,亦視為地上權之設定(民八七六)。如此因抵押權實行之結果,必然發生之地上權,謂之法定地上權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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抵押權:抵押權有廣狹兩義,狹義抵押權即民法物權篇(民八六○條以下)所定之抵押權,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,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,一般單稱抵押權時即多指此而言。廣義抵押權則除此狹義抵押權外,復包括其他特殊抵押權在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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擔保物權:以確保在物之清償為目的,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權利上所設定一種限定物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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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役權: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利。地役權之成立,以有兩土地之存在為必要,享有地役權之地,謂之「需役地」,供其使用之地,稱為「供役地」,供役地僅以土地為限,建築物不包括在內,而土地原則上又須為他人所有,於自己土地不須自設地役權。至於所謂「便宜」,法無限制,一任當事人自由訂定,但須於不違背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為之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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永佃權: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。故永佃權為永久存續之權利,不得定有期限,其定有期限者,視為租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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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上權:乃以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,而使用其土地之權。地上權係以使用他人土地為內容,故其標的物為土地,而非建築物等工作物,故建築工作物不必於地上權定時即屬存在,而工作物雖已滅失,地上權亦不因之而消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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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有權:乃一般的、全面的支配其客體而具有彈性及永久性的物權。其具有三種性質:(1)完全性:及所有權不可分割而分屬於數人。(2)整體性。(3)彈性,及所有權上可任意設定各種物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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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Mar 30 Wed 2011 19:02
  • 物權

物權:乃直接支配其標的物,而享受其利益之具有排他性的權利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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